作者:蒋峰
年1月1日,阜南二中与季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季某为阜南二中的行政楼、科教楼、教学楼等各办公室烧送开水。季某每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双方于年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经过了第一次劳动仲裁和第一次民事诉讼,解决了部分争议问题。年8月25日学校开会研究决定解除与季某的劳动合同。后来季某为此进行第二次劳动仲裁和第二次民事诉讼。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就是加付赔偿金的问题。
一、本案当事人
1、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季某
2、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阜南第二中学
二、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安徽省阜南二中支付年12月至年9月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元,及赔偿金元,合计元;
2、判令阜南二中支付年10月至年6月工资元,及未支付工资的赔偿金元,合计元;
3、判令阜南二中支付季某已经垫付的年10月至年5月阜南二中应为季某缴纳的养老保险金.71元;
4、判令阜南二中为季某补缴从年12月至年5月之间的其他各项社会保险。
三、原告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
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1、季某于年5月正式退休,此前一直在阜南二中工作,阜南二中应当为其补缴年1月至年5月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2、阜南二中给季某发放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支付工资差额,并按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
四、原告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及申请再审理由
申请再审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皖民初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皖12民终号民事判决
2、改判并支持申请人原诉讼请求;
3、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承担二审诉讼费。
申请再审理由: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1、第二次劳动争议纠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年5月5日,季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年8月25日,阜南二中研究辞退季某并安排丁某和聂某玉与季某见面,季某没有签字,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认定不属实。
认为:一审庭审时阜南二中提供的会议记录(并未提供原件)不真实,更不具有合法性,两个证人均作了伪证。
同时季某与阜南二中均不具备认定职工退休年龄的资格,而应由法定的县级以上人社部门来核定。阜南二中自认为季某年5月5日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为何到年8月25日才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关系),这不符合常理。
在二审庭审时,季某提出对其档案和退休文件进行调查核实,二审法院没有进行,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季某是年5月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阜南县人社局在此判决之前已核定季某法定退休年龄是年5月5日,季某也是按照阜南县人社局通知办理的退休手续。季某认为,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季某法定退休年龄的依据有误。
2、本次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阜南二中已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皖12民终号民事判决履行了义务,认定阜南二中补齐季某年11月至年9月的最低工资差额是元。
季某认为:年11月至年9月的最低工资差额应该是元(-=元x23月)。阜南二中为季某一次性补缴的是年1月至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共计元;其余的“四险一金”均没有为其补缴。并不是法院认定含糊其词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
3、季某在二审庭审时提供的22条录音证据资料,都是要求解决各项社保去相关部门与单位领导对话时的真实录音,二审法院却认定:“季某提交的录音资料,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定,为此季某申请对相关资料进行鉴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五、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驳回季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级人民法辽再审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皖12民终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皖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省阜南第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某加付赔偿金元。
三、驳回季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法律事实
1、年1月1日,阜南二中与季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季某为阜南二中的行政楼、科教楼、教学楼等各办公室烧送开水。
2、季某每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双方于年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经阜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1、阜南二中为季某缴纳年1月至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季某要求补足年7月至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元,没有证据,不予支持;
3、季某要求阜南二中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季某支付二倍工资元,没有证据,不予支持。
4、阜南二中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出()南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1、阜南二中补足季某工资差额元;
2、阜南二中支付季某双倍工资元;
3、驳回季某其他诉讼请求。阜南二中仍不服,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皖1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阜南二中已经按终审判决履行了义务。
5、年5月5日,季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年8月25日阜南二中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学校不再设送茶岗位,对季某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学校安排丁某和聂某玉与季某见面,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季某没有签字,阜南二中补齐季某年11月至年9月工资差额元,一次性补缴年1月至年9月社会保险费及利息元,双方约定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多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报酬。
6、季某追索各项费用未果,于年7月18日向阜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阜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作出南劳人仲案不字()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七、本案争议焦点:
1、实际退休年龄的时间。2、年12月至年9月,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的加付赔偿金
八、评析
一、有关“加付赔偿金”的相关问题
1、问题的提起:《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2、《劳动合同法》第85条提出了“加付赔偿金制度”。既是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惩戒和威慑,也是对劳动者积极维权行为的激励。这是一种惩罚性赔偿。
3、赔偿金的概念: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或侵权给对方造成损失时,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用以弥补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在民法上分为两种赔偿金,一种是补偿性赔偿金,另一种惩罚性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的就是惩罚性赔偿金。赔偿的金额超过实际损失。
4、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要得到“加付赔偿金”,是有一个前置程序。也就是说,出现《劳动合同法》第85条所规定的情形时。劳动者要走的步骤:
第一个:向劳动行政部门(目前称为“人社局”)投诉。(具体负责的内部部门是“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第二个: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实行执法,限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
第三个:如果用人单位拒绝改正,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才可以作出处罚:给予加付赔偿金。
5、走完以上三个步骤后,如果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加付赔偿金,那么又要走以下一个或两个步骤:
第一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如果双方服仲裁结果且执行完毕,那么就了结了。
第二个:如果一方不服或双方都不服仲裁结果,那么一方或双方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这其中有一审、或二审或再审程序。
6、针对《劳动合同法》第85条关于“前置程序”规定,为了维护劳动合法权益,减少劳动者维权成本,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出了变通性的规定。具体如下: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年9月14日开始实施)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这条规定,明确了关于“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不管劳动者是否有过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处理的程序。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年4月30日开始实施)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以上是《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15条的规定,当时对支付赔偿金的规定中并没有什么前置程序。
8、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有两种处理办法:
第一种,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前提程序,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劳动者直接提出的加付赔偿金的请求。
第二种,劳动者可以直接提出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无需前置程序。
9、笔者赞同第七条中的第二种处理办法。理由如下。
第一个,允许直接提出加付赔偿金的请求,符合劳动争议处理的制度逻辑。在我国大陆,针对劳动者权益的救济途径,设计两种办法: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仲裁并行的制度。两者受案大部份重合。
第二个,对两者共管的某项事情,劳动者如果通过投诉而启动劳动保障监察程序,那么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若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劳动者如果通过申请而启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那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若不服,可提起民事诉讼。这两条途径是相互排斥的,并各自终结。一旦选定不可更改。
第三个,如果劳动者提起加付赔偿金先行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那么等于前后启动两个救济程序。这样违背了制度的设计逻辑,也违反了救济的效率原则。
二、结合本案作具体分析
第一个方面:本案的劳动者季某,女性。年5月5日出生。法定退休年龄50岁时的时点应为:年5月5日。
第二个方面:季某入职于阜南二中的时间点为年1月1日,当时与用人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点为:年9月8日。共计服务时间为:10年零8个月。
第三个方面:学校认为季某到了年5月5日,已到女工人法定退休年龄50岁。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学校的观点是不合法的。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季某开始领取城镇职工退休金的时间点是年6月。也就是说季某是51周岁时才有了退休金。换句话说,年6月份以前与用人单位之间还是可以继续存在劳动关系。
第四个方面:学校在年9月8日就因为年龄的问题把与季某的劳动关系解除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是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和第47条的规定得到“双倍赔偿金”
可惜的是,劳动者季某在劳动仲裁申请书和民事诉讼状中并没有提出“双倍赔偿金”的请求。因而法院依法不予以审理。白白损失了2.5万多元(*11*2)。
第五个方面:季某在年12月至年8月期间,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问题
(-)*22=元。这个元,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给了季某。这个季某在第二次民事诉讼状中又提出来了。这个请求不能得法院支持。
第六个方面:本案争议较大的问题:是这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的“加付赔偿金”的事情。
1、本案中的一审和二审法院对这个“支付赔偿金”不予以支持。两级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认为季某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程序,就直接向法院起诉提出这个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是不合法的。
2、本案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15条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3条规定。认为司法解释规定并没有硬性规定必须经过前置程序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因而人民法院可以支持季某加付赔偿金的请求:
年12月至年8月期间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为元,按照百分之百加付赔偿金应为元。
第七个方面:关于季某的其他请求。高级人民法院是这样说理由的。
1、要求阜南二中支付年12月至年8月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因该款已由阜南二中于诉前支付到一审法院执行账户,季某在二审期间亦承认领取,再审时季某认为上述工资差额应该是元。经审查,季某在一审法院的该项诉讼请求即为元。故对季某该项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季某要求阜南二中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支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金。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补交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正确。
第八个方面:季某要求用人单位
支付年10月至年6月工资元,及未支付工资的赔偿金元,合计元。
依据法院认定,在这个期间内,双方已没有劳动关系了。季某没有为用人单位付出任何劳动。因而法院不支持这个请求。
第九个方面:季某在第一次民事诉讼中,提出支付双倍工资请求。得到法院支持
1、因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3、季某从年1月1日至年1月1日,已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
单位应当与季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果是没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从年1月1日起始至年9月8日终止期间的双倍工资。因为原来已支付了一半。现在法院判决要求支付余下的一半元。
正确理解法律,维护合法权益。
以下专栏是劳动者维权的良师益友: